關閉按鈕

重要公告

本署提醒市民,小心偽冒聲稱來自本署的來電及來信,在一般情況下我們不會以查詢熱線致電市民,我們也不會致電或以書面形式要求市民提供個人資料或繳交款項。由於我們的查詢熱線以中央電話系統操作,本署的來電不會顯示電話號碼 2835 2500 。如有疑問,應與本署職員核實或向警方 反詐騙協調中心 24小時防騙易諮詢熱線 18222 查詢。詳情請瀏覽以下新聞公報:

二零一九年十月八日的新聞公報

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的新聞公報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的新聞公報

二零一七年四月五日的新聞公報

公共服務

top-banner

何謂擅自處理遺產?

  1. 本部分並無法律效力。如有任何疑問,請徵詢律師的意見,或通過當值律師服務的免費法律諮詢計劃徵詢法律意見。

 

引言

  1. 本部分簡單介紹,當局通過《 2005 年收入 (取消遺產稅) 條例》,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香港法例第 10 章)加入有關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任何人處理在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或之後去世的人士在香港的遺產時,必須遵守有關條文的規定。

  2. 《遺產稅條例》 (香港法例第 111 章)就擅自處理遺產的行為訂明罰則。條文主要是為了保障稅收,但也附帶保障遺產受益人對死者遺產所享有的權益。當局取消向在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或之後去世的人士的遺產徵收遺產稅後,遺產受益人的權益便不再受《遺產稅條例》保障。有鑑於此,當局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中增訂類似的條文,以保障遺產受益人對死者遺產或財產所享有的權益。

 

有關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

  1.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香港法例第 10 章)第 60J 條,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理或處理在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或之後去世的人士的任何財產,均屬干犯刑事罪行。任何人觸犯擅自處理遺產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被處:

    1. 第 3 級罰款,以及
    2. 額外罰款,相等於該部分被擅自處理的遺產的價值或該部分被擅自處理的遺產所得收入。
 

死者的資產負債清單

  1. 一份詳列死者在香港的所有資產及負債的清單,可供對遺產享有合法權益的人士參照。根據法例規定,任何人申請:

    1. 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
    2. 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或
    3.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發出的授予書上蓋章 ,


    均須作出誓章,並送交遺產承辦處存檔,誓章須夾附死者的資產負債清單作為證物,以支持有關申請。申請人其後如發現資產負債清單有任何錯漏,須提交修正誓章和額外清單,以作出更正。

 

遺囑執行人等的法律責任

  1. 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在沒有向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書*之前,不可管有或管理任何部分的遺產。不過,法例也規定,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在「訂明期間」內,可在尚未向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書的情況下,管有或管理有關遺產,但有關人士其後須在訂明期間內遞交申請。有關規定是為了給予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足夠時間,收集有關死者的資產和負債的資料,以及處理涉及遺產的急切事務。

  2. 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如有以下行為,即屬違法:

    1. 在訂明期間內管有或管理死者的任何財產,而沒有在訂明期間屆滿前向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書,並附同誓章以及在誓章夾附死者的資產負債清單作為證物;
    2. 在訂明期間屆滿後管有或管理死者的任何財產,而沒有先行向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書,並附同誓章以及在誓章夾附死者的資產負債清單作為證物;或
    3. 處理死者的任何財產,而有關的財產沒有列於提交遺產承辦處,用以支持申請授予書的資產負債清單 ( 或額外清單 ) 。

  3. 如申請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發出的授予書上蓋章,「訂明期間」是指由死者去世當日起計的 18 個月;至於其他情況,「訂明期間」是指由死者去世當日起計的 12 個月。
 

其他人士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處理死者任何部分的遺產,而該部分遺產並未列於有關的資產負債清單或額外清單,即屬違法。

  2.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死者任何部分的遺產或遺產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或沒有先行向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書,並附同誓章以及在誓章夾附列明該部分遺產的資產負債清單作為證物,也屬違法。

 

對銀行和銀行僱員的保障

  1. 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根據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轉授的權力,在接獲申請後:

    1. 可在特別情況下發出「需要支用款項證明書」,批准從死者銀行戶口支用款項,以支付:
      1. 死者的殯殮開支;
      2. 死者生前贍養的人士的生活費;
    2. 可發出「需要檢視銀行保管箱證明書」;
    3. 可發出「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權書」;
    4. 可就總額不超過 50,000 元的款項的小額遺產發出「確認通知書」。


    這些安排是為了紓緩死者去世後其親屬可能面對的困難,並方便有關人士管理死者的遺產。如銀行僱員遵循有關的證明書/授權書/通知書所載的規定,並在執行職責時以真誠及應有的謹慎行事,則有關的銀行和僱員須視為已具有行事的合法權限。此外,有關的銀行和僱員不會因根據上文 (a) 至 (c) 項所述的證明書/授權書行事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2. 關於「有尚存安排的聯名租用的保管箱」 ( 即根據租用保管箱的合約條款,該保管箱的任何租用人去世,並不影響該保管箱的任何其他租用人自保管箱取去物品 ) ,法例也訂明了具體的安排。在死者已去世 12 個月後,只要保管箱物品清單已按照法例規定備妥,銀行可准許尚存租用人行使取用該保管箱內所載物品的權利。如銀行僱員在准許尚存租用人行使這項權利時,是以真誠及應有的謹慎行事,就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而言,有關的銀行和僱員須視為已具有行事的合法權限。

 

小額遺產免受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約束

  1. 為了方便有關人士管理小額遺產,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根據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轉授的權力,在接獲申請後,可在以下情況發出確認通知書:

    1. 在死者去世當日,所有遺產必須為總額不超過 50,000 元的款項;
    2. 在死者去世當日,死者沒有以信託人身分或祖/堂的經理或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財產。
  2. 在確認通知書有效期間,確認通知書的持有人如管有或管理該通知書夾附的清單所列的款項,或作出任何附帶作為,均可免受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約束。不過,確認通知書的持有人仍負有法律責任,須適當地履行其作為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的職責。
  3. 有關申請確認通知書的進一步資料,請按此處
 

查詢

  1. 關於申請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授予書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發出的授予書上蓋章,如需要進一步的資料,可聯絡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

  2. 關於申請「需要支用款項證明書」、「需要檢視銀行保管箱證明書」、「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權書」,以及「確認通知書」的資料,可聯絡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組

*授予書俗稱「承辦紙」,包括遺囑認證、遺產管理書或遺產管理書(附有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