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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九年十月八日的新闻公报

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的新闻公报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的新闻公报

二零一七年四月五日的新闻公报

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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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擅自处理遗产?

  1. 本部分并无法律效力。如有任何疑问,请徵询律师的意见,或通过当值律师服务的免费法律谘询计划徵询法律意见。

 

引言

  1. 本部分简单介绍,当局通过《 2005 年收入 (取消遗产税) 条例》,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香港法例第 10 章)加入有关擅自处理遗产的条文。任何人处理在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或之后去世的人士在香港的遗产时,必须遵守有关条文的规定。

  2. 《遗产税条例》 (香港法例第 111 章)就擅自处理遗产的行为订明罚则。条文主要是为了保障税收,但也附带保障遗产受益人对死者遗产所享有的权益。当局取消向在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或之后去世的人士的遗产徵收遗产税后,遗产受益人的权益便不再受《遗产税条例》保障。有鑑于此,当局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中增订类似的条文,以保障遗产受益人对死者遗产或财产所享有的权益。

 

有关擅自处理遗产的条文

  1. 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香港法例第 10 章)第 60J 条,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管理或处理在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或之后去世的人士的任何财产,均属干犯刑事罪行。任何人触犯擅自处理遗产的罪行,一经定罪,可被处:

    1. 第 3 级罚款,以及
    2. 额外罚款,相等于该部分被擅自处理的遗产的价值或该部分被擅自处理的遗产所得收入。
 

死者的资产负债清单

  1. 一份详列死者在香港的所有资产及负债的清单,可供对遗产享有合法权益的人士参照。根据法例规定,任何人申请:

    1. 以简易方式管理遗产,
    2. 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或
    3.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发出的授予书上盖章 ,


    均须作出誓章,并送交遗产承办处存档,誓章须夹附死者的资产负债清单作为证物,以支持有关申请。申请人其后如发现资产负债清单有任何错漏,须提交修正誓章和额外清单,以作出更正。

 

遗嘱执行人等的法律责任

  1. 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有权优先管理死者遗产的人士在没有向遗产承办处申请授予书*之前,不可管有或管理任何部分的遗产。不过,法例也规定,遗嘱执行人或有权优先管理死者遗产的人士在「订明期间」内,可在尚未向遗产承办处申请授予书的情况下,管有或管理有关遗产,但有关人士其后须在订明期间内递交申请。有关规定是为了给予遗嘱执行人或有权优先管理死者遗产的人士足够时间,收集有关死者的资产和负债的资料,以及处理涉及遗产的急切事务。

  2. 遗嘱执行人或有权优先管理死者遗产的人士,如有以下行为,即属违法:

    1. 在订明期间内管有或管理死者的任何财产,而没有在订明期间届满前向遗产承办处申请授予书,并附同誓章以及在誓章夹附死者的资产负债清单作为证物;
    2. 在订明期间届满后管有或管理死者的任何财产,而没有先行向遗产承办处申请授予书,并附同誓章以及在誓章夹附死者的资产负债清单作为证物;或
    3. 处理死者的任何财产,而有关的财产没有列于提交遗产承办处,用以支持申请授予书的资产负债清单 ( 或额外清单 ) 。

  3. 如申请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发出的授予书上盖章,「订明期间」是指由死者去世当日起计的 18 个月;至于其他情况,「订明期间」是指由死者去世当日起计的 12 个月。
 

其他人士的法律责任

  1.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处理死者任何部分的遗产,而该部分遗产并未列于有关的资产负债清单或额外清单,即属违法。

  2.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死者任何部分的遗产或遗产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或没有先行向遗产承办处申请授予书,并附同誓章以及在誓章夹附列明该部分遗产的资产负债清单作为证物,也属违法。

 

对银行和银行僱员的保障

  1. 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根据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转授的权力,在接获申请后:

    1. 可在特别情况下发出「需要支用款项证明书」,批准从死者银行户口支用款项,以支付:
      1. 死者的殡殓开支;
      2. 死者生前赡养的人士的生活费;
    2. 可发出「需要检视银行保管箱证明书」;
    3. 可发出「自银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权书」;
    4. 可就总额不超过 50,000 元的款项的小额遗产发出「确认通知书」。


    这些安排是为了纾缓死者去世后其亲属可能面对的困难,并方便有关人士管理死者的遗产。如银行僱员遵循有关的证明书/授权书/通知书所载的规定,并在执行职责时以真诚及应有的谨慎行事,则有关的银行和僱员须视为已具有行事的合法权限。此外,有关的银行和僱员不会因根据上文 (a) 至 (c) 项所述的证明书/授权书行事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2. 关于「有尚存安排的联名租用的保管箱」 ( 即根据租用保管箱的合约条款,该保管箱的任何租用人去世,并不影响该保管箱的任何其他租用人自保管箱取去物品 ) ,法例也订明了具体的安排。在死者已去世 12 个月后,只要保管箱物品清单已按照法例规定备妥,银行可准许尚存租用人行使取用该保管箱内所载物品的权利。如银行僱员在准许尚存租用人行使这项权利时,是以真诚及应有的谨慎行事,就擅自处理遗产的条文而言,有关的银行和僱员须视为已具有行事的合法权限。

 

小额遗产免受擅自处理遗产的条文约束

  1. 为了方便有关人士管理小额遗产,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根据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转授的权力,在接获申请后,可在以下情况发出确认通知书:

    1. 在死者去世当日,所有遗产必须为总额不超过 50,000 元的款项;
    2. 在死者去世当日,死者没有以信託人身分或祖/堂的经理或司理身分持有任何财产。
  2. 在确认通知书有效期间,确认通知书的持有人如管有或管理该通知书夹附的清单所列的款项,或作出任何附带作为,均可免受擅自处理遗产的条文约束。不过,确认通知书的持有人仍负有法律责任,须适当地履行其作为遗嘱执行人或有权优先管理死者遗产的人士的职责。
  3. 有关申请确认通知书的进一步资料,请按此处
 

查询

  1. 关于申请以简易方式管理遗产、授予书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发出的授予书上盖章,如需要进一步的资料,可联络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

  2. 关于申请「需要支用款项证明书」、「需要检视银行保管箱证明书」、「自银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权书」,以及「确认通知书」的资料,可联络民政事务总署遗产受益人支援组

*授予书俗称「承办纸」,包括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或遗产管理书(附有遗嘱)。